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

2022年9月20日起生效
繁體中文版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譯本僅供參考,文義如與英文版本有歧異,請以英文版原文為準。

1. 定義

“約定的中途停留地點” 是指除出發地和目的地之外,於機票或與其合併開立之聯營機票所列,或運送人的航班時刻表所載,屬於旅客行程內之預定停留地。

“適用的法規”是指適用於由日本航空所遵行的旅客和/或行李運送的法律、政令和各政府或公家機關所頒佈的法規、規則、命令、需求與要求。

“指定經銷商”係指由運送人指定,代理販售運送人提供之航空旅客運送服務之旅行社,如經該運送人授權,亦可代理販售其他運送人提供之航空旅客運送服務。

“行李”是指旅客在旅行中為了穿著、使用、舒適或者方便而攜帶的必要或者適當的物品、隨身用品和其他個人物品。除另有規定外,行李包括旅客的託運和隨身行李。

“行李票”是指機票中有關運送旅客託運行李的部分,其為運送人開立作為託運行李之收據。

“行李識別牌”是指由運送人所印專為核對每一託運行李的文件,其由運送人繫附於每一件託運行李的的行李識別牌(行李標籤)與交給旅客的行李識別牌(行李領取存根)構成。

“運送”是指對旅客和/或行李的航空運送,包括無償的和有償的運送。

“運送人”是指航空運送人,其包括開立機票的航空運送人以及依據機票運送旅客及/或其行李,或從事該航空運送附帶之其他業務或承攬此業務的所有航空運送人。

“託運行李”是指運送人負責承運並已開立行李票及行李識別牌的行李

“兒童”是指在運送開始日時,2歲以上未滿12歲之人。

“聯票” 是指與其他機票一併開立給同一位旅客的機票,並共同構成單一運送契約。

“公約”是指適用於運送契約的下列任何一項公約:
1929年10月12日於華沙簽訂的⟨國際運送統一規章公約⟩ (以下簡稱“華沙公約”);
1955年9月28日於海牙修訂的⟨華沙公約⟩;
1975年經蒙特婁一號議定書修訂的⟨華沙公約⟩;
1975年於海牙經蒙特婁二號議定書修訂的⟨華沙公約⟩;
以及1999年5月28日於蒙特婁簽署之⟨國際運送統一規章公約⟩(以下簡稱“蒙特婁公約”)。

“天數”是指按日曆計算的天數,包括一週內的7天。但在計算通知期間的天數時,通知發出日不列入計算。並且在確認機票有效期間時,機票開立日及出發日亦不列入計算。

“目的地”是指運送契約規定的最終降落地。如為返回出發地之行程,則目的地與出發地相同。

“電子票券”是指儲存於日本航空資料庫的電子搭乘聯或其他電子票據。

“電子搭乘聯”是指儲存於日本航空資料庫的搭乘聯。

“電子雜費憑證”(EMD)是指由運送人或其指定經銷商開立之電子票據,此為向票據上所記載之人,請求開立機票或提供旅程所需服務之電子票據。

“電子機票”是指由運送人或其指定經銷商開立之旅客行程表/收據、和電子搭乘聯。

“背書”是指某一運送人將機票或雜費單或其部分票聯之使用權利轉讓給另一運送人所作的書面授權。該授權一般應在該票聯規定欄位加蓋印章,但以使用文件、電報或其他通訊方式作出授權,也可同樣有效。

“搭乘聯”是指旅客機票的一部分,為有記載"搭乘區間"之票聯,如使用電子機票時則稱為電子搭乘聯,並載明旅客有權搭乘之指定起訖點。

“法國金法郎”是指含有純度為1000分之900的65.5毫克黃金之法國法郎。法國金法郎可以換算成整數的各國貨幣。

“嬰兒”是指在運輸開始日時,未滿2歲之人。

“國際運送”是指(除非公約另有規定)根據運送契約,出發地和目的地或約定的中途停留地點位於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國家。本定義中使用之「國家」包括其主權、宗主權、託管權、權力及信託管轄下的所有地區。

“旅客行程表/收據”是指一份或多份開立給旅客並構成電子機票一部的文件,其中包含如行程、機票訊息及相關公約或其他規定應通知的事項。

“日本航空”是指日本航空株式會社。

“日本航空規則”是指本運送條款之外,日本航空關於旅客和/或行李的國際運送之規則和規定,包括但不限於日本航空的票價表、運費表和雜費表。

“雜費單”是指由運送人或其指定經銷商開立之文件或電子文件,此為向該文件上所記載之人,請求開立機票或提供旅程所需服務。

“旅客”是指除機組人員之外,依所開立的機票以航空器所載運或預計載運的任何人。

“旅客存根聯”“旅客收據”是指運送人或其指定經銷商開立之機票的其中一聯,其標示為“旅客存根聯”或“旅客收據”,為旅客之運送合約的書面證明。

“旅客票”是指由運送人或其指定經銷商開立,為運送旅客之機票的一部分。

“變更行程”是指對旅客就運送而出示的正式機票上記載的航線、運送人、艙等、航班或機票有效期間之變更。

“SDR”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所定義的特別提款權(SpecilalDrawingRight)。SDR換算成各國貨幣時,如為訴訟,以該程序中法庭最後開庭日之該貨幣的SDR價值換算;如為訴訟以外的情況,則以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日,或行李價值申報日之該貨幣的SDR價值換算。

“中途停留”是指經運送人事先同意,旅客於其行程中計畫停留之介於出發地與目的地之間之一點。

“機票”是指依據本條款,運送人或其指定經銷商開立之「旅客票及行李票」或電子機票,為運送旅客或行李之票據。機票上記載部分運送合約條款與各通知事項,其中包括搭乘聯及旅客存根聯或旅客收據,亦或是電子搭乘聯及旅客行程表/收據。

“加蓋有效印章”係指運送人或其指定經銷商依照正規手續開立旅客機票後,對該旅客機票加蓋印章;如使用電子機票,則係指電子搭乘聯全數登錄至日本航空資料庫中。

“隨身行李”是指除託運行李之外的任何行李。

2. 條款適用性

  • (A) 總則
    除非公約允許或本運送條款中另有明確的不同規定,本運送條款中的任何規定或日本航空規則均不構成日本航空對公約任何規定的變更或放棄公約授予日本航空的任何權利。
  • (B) 適用性
    在不牴觸公約的範圍內,以及除了專門適用於日本航空國內線服務的日本航空運送條款的情況外,本運送條款適用於由日本航空依據本運送條款公告之票價、費率和收費而履行或提供之任何旅客和/或行李的運送以及任何相關的附帶服務。
  • (C) 無償運送
    關於無償運送,日本航空可能排除本運送條款部分適用範圍。
  • (D) 包機運送
    依照與日本航空簽訂之包機運送合約所進行的旅客和/或行李運送,應遵循日本航空運送條款中適用於包機航班的條款。
  • (E) 運送條款或日本航空規則的變更
    除受適用法規禁止外,JAL得變更、修改或修訂本條款與相關規定的任何條款,並應在合理的時間內透過官方網站等適當的方式提前公告即將變更的內容。而當依據運送合約所載之運送開始後,此類變更不會影響與該運送有關之合約條件。
  • (F) 適用條件
    任何旅客或行李運送應依照機票之第一張搭乘聯上所註明於運送開始日起生效的本運送條款及日本航空規定。

3. 共用班號

  • (1)在某些航線上,日本航空可能與其他航空公司使用「共用班號」之安排,根據共用班號協議,航班可能由另一航空公司執行實際運送行為。
  • (2)對於由其他航空公司運營的共用班號航班,日本航空會在旅客訂位時通知旅客實際運送航班之另一航空公司名稱。
  • (3)搭乘其他航空公司運營航班的旅客可能需要遵循該運營航空公司所設定,並與日本航空不同的條款和條件,包括:
    • (a)第7條(B)款所述非自願變更行程的規定
    • (b)第9條所述辦理登機手續的規定
    • (c)第10條(A)款和(C)款所述拒絶承運及限制承運的規定
    • (d)第11條所述的關於行李限制、免費行李重量限額和超重行李收費以及有關動物運送的規定
    • (e)第12條(B)款(2)項所述取消航班的規定
    • (f)對於涉及美國機場的共用班號航班,任何停機坪延誤(指飛機在美國的任何機場地面延誤,該期間旅客不得離開飛機)應適用進行運營之運送人的停機坪延誤應變計畫。

4. 機票

  • (A) 總則
    • (1)若旅客不支付適用票價或手續費,或遵守日本航空認可的信用相關協定,日本航空將不予開立、折抵或更換機票。
    • (2)依JAL規定,JAL在開立機票或每次按旅客要求重新規劃航線時,都會收取機票服務費。該服務費用不可退費。
    • (3)旅客於搭機時,必須出示依照日本航空規定正式開立,並且為現所搭乘航班之搭乘聯,與其他所有未使用之搭乘聯及旅客存根聯或包含旅客收據之有效機票(如使用電子機票,則為旅客行程表/收據及身分證明文件)。如旅客出示之機票為第10條(A)款(6)項所載者,則旅客無權登機。
    • (4)如機票全部或部分遺失或毀損時,或未出示包括旅客存根聯或旅客收據及所有未使用搭乘聯之機票時,日本航空得依據旅客要求收取於下一項規定之手續費,及依據以下條件開立替代機票代替遺失之機票或其部分:
      • (i)旅客須提供充分的佐證以證實就該航班確實已有正式開立相應航班的有效機票,並經日本航空依當下狀況判斷認為適當;及
      • (ii)旅客必須簽署日本航空所規定的同意書承諾,如開立該替代機票對日本航空造成損害時,旅客須對日本航空負起賠償責任。
    • (5) 日本航空將對根據上述第(4)項開立給每位旅客構成單一運送契約的每張機票收取10,000日圓(或與10,000日圓等值之外幣),作為開立替代機票的手續費。
    • (6)機票不得轉讓。如無權搭乘航班或收取退費之人出示機票,日本航空對其提供運送或退費服務,則日本航空對機票權利人概不負責。如機票確實由無權搭乘航班之人使用,無論機票權利人是否知情同意,日本航空對此未經授權之人因上述未經授權之使用而導致死亡或傷害,或其行李或其他攜帶品遺失、滅失、毀損或延遲到達,概不負責。
  • (B) 機票的有效期間
    • (1) 機票生效後,依照機票記載之航線,從出發地機場到目的地機場以適用艙等之運送,在依下列條款規定之指定期間內有效。每一張搭乘聯對已訂位之日期與航班運送均屬有效。如開立搭乘聯時「未訂位」,可依照適用票價及空位狀況接受申請訂位。有效機票必須在機票上記載開立地點與開立日。
    • (2)除適用之票價規則另有規定外,機票的有效期間為運送開始日算起之一年;如機票未曾使用,則有效期間為機票開立日算起之一年。如機票中包括票價有效期間未滿一年之搭乘聯,此未滿一年之有效期間僅適用於該搭乘聯。
    • (3)雜費單及電子雜費憑證(EMD)的有效期為開立日算起之一年。旅客必須出示有效期間內的雜費單及電子雜費憑證以便兌換機票,否則日本航空將不接受其兌換機票。
    • (4)機票在機票有效期間截止日之午夜失效。除非日本航空規則另有規定外,如果根據機票的搭乘聯進行的運送在期滿日午夜前開始,則該次旅程在機票期限屆滿後仍可繼續。
    • (5)過期機票、雜費單或電子雜費憑證可以根據第13條退款。
  • (C) 延長機票有效期間
    • (1)旅客如因下列任一理由,無法在機票有效期間內進行旅程,除日本航空規則另有規定外,日本航空得將該旅客機票之有效期間,延長至與其已購機票同艙等之第一班日本航空有空位的航班,且不得另外收費:
      • (a)日本航空取消旅客已預訂的航班;或
      • (b)日本航空未依時刻表營運航班,且超越合理範圍;或
      • (c)日本航空未於旅客的出發地、目的地或中途停留地營運航班;或
      • (d)日本航空造成旅客無法搭乘轉機航班;或
      • (e)日本航空變更艙等;或
      • (f)日本航空未能提供旅客已預訂之機位。
    • (2)持有1年有效期間內機票之旅客,如因日本航空無法提供其已付票價艙等之座位,而導致無法在機票有效期間內進行旅程,該旅客要求訂位時,日本航空得將該旅客機票之有效期間,延長至與其已購機票同艙等之第一班日本航空有空位的航班。但此類延長不得超過7天。
    • (3)
      • (a)如旅客在旅程開始後,因疾病(懷孕除外)無法在機票有效期間內進行旅程時,日本航空得對該 旅客機票之有效期間以下列方式延長(但此延長不得牴觸依據旅客已付票價所適用之相關日本航空規定):
        • (i)對於有效期間為1年的機票,日本航空可依據有效之醫師證明,將有效期間延長至其適於旅行的日期為止;但如在其適於旅行之日期,日本航空無法提供其已付票價艙等之座位時,有效期將被延長至旅客重新開始其行程後日本航空可提供該艙等的座位之第一班航班之日。如機票中未使用之搭乘聯有中途停留時,該機票有效期間可依照日本航空規定,延長至不超過其適於旅行之日期之隔天算起的3個月內。
        • (ii)如機票之有效期間未滿1年,除日本航空規定另有規定外,有效期間可依據有效之醫師證明,延期至其適於旅行之日期為止;但如在其適於旅行之日期,日本航空無法提供其已付票價艙等之座位時,則延長至該適於旅行之日期後,於其重新開始旅程之地點出發且有同等客艙座位的第一班日本航空航班。此類延長雖不論有無其已付票價所適用之限制条件,但其延期不得超過其適於旅行之日期之隔天算起的7天。
          在前述(i)和(ii)的情況下,日本航空可將與該旅客同行之直系親屬的機票有效期延長至相同的期限。
      • (b)上述(a)之規定,並無承認疾病痊癒的旅客可在機票有效期間截止前延長其機票有效期間之意。
    • (4)如旅客於旅程中死亡,與該旅客同行之人的機票,日本航空將可能採取免除其最短停留期限或延長有效期間等措施。如旅客開始旅程後,其直系親屬死亡,則該旅客及與其同行之直系親屬的機票,日本航空亦可能比照免除其最短停留期限或延長有效期間。此類變更必須出示正式死亡證明書。且此類延長不得超過死亡日起之45天。
  • (D) 搭乘聯的使用順序
    • (1)日本航空僅接受從機票所記載之出發地依序使用搭乘聯。
    • (2)如果旅客未使用第一張國際航段的搭乘聯並且在任何約定的中途停留地點開始其行程,則該機票將無法使用且視為無效,日本航空將不接受該機票。

5. 中途停留

在符合相關適用法令及日本航空公司規則之前提下,旅客可在任何約定的中途點停留。

6. 票價和航線

  • (A) 總則
    票價僅適用於由出發地機場至目的地機場的運送,而不包括機場區域內、機場與機場之間以及機場與市區之間的地面運送服務。但如日本航空規則中,有明文規定提供無需額外收費之地面交通服務時,則不在此限。
  • (B) 適用票價
    • (1)適用票價是指由日本航空或其指定經銷商公佈的票價,或依照日本航空規定計算之票價,除適用法規另有規定外,係指適用於機票第一張搭乘聯運送開始日,且於機票開立日有效之票價。收受之金額非適用票價時,日本航空將視情況而定,向旅客收取差額或退還差額。
    • (2)除本運送條款或日本航空規則另有規定外,每位支付票價之旅客得使用其票價所適用艙等的一個座位。除日本航空規則另有規定或經日本航空特別核准外,每位旅客僅限使用一個飛機座位。
  • (C) 航線
    除非日本航空規則另有規定外,票價僅適用於與此票價有關的已公告的航線。如同一票價有複數航線時,旅客得於機票開立前指定航線。如旅客無指定航線,則由日本航空決定之。
  • (D) 稅金及費用
    各政府或公家機關,或機場營運者,針對旅客或就旅客使用任何服務或設施所徵收之任何稅金或費用等,皆不包含於公告票價和費用內,該等費用須由旅客另外支付。
  • (E) 貨幣
    票價及費用為日本航空依據適用法規指定之貨幣,亦得以公告所示貨幣以外之貨幣支付。票價及費用以公告所示貨幣以外之貨幣支付時,應按照日本航空規定之匯率計算支付。

7. 變更行程、無法搭乘及錯過轉機航班

  • (A) 依照旅客要求變更行程
    • (1)依據日本航空規定,部分票價之適用條件可能會限制或禁止變更行程。
    • (2)在下列情況下,日本航空可依照旅客要求,就尚未使用之機票、搭乘聯或雜費單進行變更行程:
      • (a)機票或雜費單由日本航空開立;
      • (b)日本航空為該機票或雜費單上的「原始開立」(OriginalIssue)欄所記載之原始開立運送人;
      • (c)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i)在未使用且將進行變更行程的第一航段搭乘聯或雜費單中,日本航空為「運送人」(Carrier)欄內所指定之運送人。或
        • (ii)該未使用之搭乘聯或雜費單上,日本航空受背書為運送人。或
        • (iii)該未使用之搭乘聯或雜費單上之「運送人」欄,無指定運送人。但是,即使是上述(i)、(ii)與(iii)之任一情況,若開立機票或雜費單之運送人受指定為任何後續航段的運送人,且若此運送人於該變更行程開始地點,或位於機票進行變更的地點設有該運送人的或其賦予背書機票權限之總銷售代理的營業處,則必須在上述任一地點取得該運送人之背書。
    • (3)以下規定適用於運送開始後:
      • (a)若旅客欲新增航段,但未在抵達其出示機票或雜費單所載之目的地以前提出要求,則該要求視為無效。
      • (b)以適用來回折扣票價開立之機票,如因變更航線等項目後的新行程不符合來回折扣票價之適用條件時,已運送完畢之航段不得適用來回折扣票價。
    • (4)在重新規劃航線之後適用的票價與費用,應等同原開票日預定適用於運送開始日期的票價與費用;而尚未使用機票任何航段的旅客若要求重新規劃搭乘聯上的航線,則應依日本航空的規定及適用的票價規則,以機票變更當天之有效票價及費用作為重新規劃航線後適用的票價及費用,並將其反映於機票上。
    • (5)變更行程後適用之票價及費用與旅客已支付票價和費用若有差額,日本航空將向旅客收取該差額,或依照第13條之規定安排退費(如情況適用)。
    • (6)因航線、運送人、艙等或航班變更而重新開立之機票,以變更前之原始機票或雜費單有效期間截止日作為其有效期間截止日。但如旅客對未使用之機票申請變更行程時,其新機票之有效期間截止日,則以變更後之機票開立日為基準算起。
    • (7)旅客要求變更行程時,亦適用取消訂位之時間限制,以及臨時取消訂位之手續費。
  • (B) 非自願變更行程
    • (1)除第12條(B)項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因公司取消航班、未依時刻表合理營運航班、未於旅客的目的地或中途停留地停留、無法提供旅客已預訂之座位,或造成旅客無法搭乘已訂位之轉機航班,公司應採取下列(a)或(b)措施其中之一,由旅客選擇:
      • (a)日本航空可選擇提供下述任一措施:
        • (i)以其他有座位之日本航空航班運送旅客;
        • (ii)就機票未使用之部分背書,委託其他運送人運送,或委託其他運輸服務運送;或
        • (iii)透過變更行程,經由日本航空或其他運送人運送,或由其他運輸服務運送旅客至其機票或適用票聯所載之目的地或中途停留地。
      • (b)日本航空根據第13條(C)款進行非自願退款。
    • (2)如因其他運送人未按照時刻表營運航班,或變更該航班時刻表,造成旅客無法搭乘已訂位之後續日本航空轉機航班時,日本航空就無法轉機一事概不負責。
    • (3)對非自願變更行程之旅客,將保留其原支付票價之艙等的免費行李託運限額。當旅客接受退費降至較其原支付票價之艙等較低的客艙時,亦適用此項規定。

8. 訂位

  • (A) 訂位要件
    • (1)日本航空訂位系統顯示已接受訂位時,始獲確認。
    • (2)日本航空禁止無實際搭乘計畫的預訂行為。
    • (3)依據日本航空規定,某些票價得設有限制或禁止變更或取消訂位的條件。
    • (4)持有未使用的未訂位機票、票聯、雜費單或電子雜費憑證、或於機票開票後欲變更訂位之旅客,在訂位時並無享有優先權。
  • (B) 機票開票期限
    如旅客未於日本航空規定之期限內進行開票,日本航空得取消其訂位。
  • (C) 指定座位
    旅客得事先指定座位;但日本航空公司有權不經預告,因變更機型或其他理由逕行變更該指定座位。
  • (D) 未搭上已訂位航班之手續費
    對於未搭上已訂位航班之旅客,日本航空得依照公司規定,向旅客收取手續費。
  • (E) 由日本航空取消訂位
    • (1)如同一位旅客預訂兩個以上之座位,且有下列情況時,日本航空得自行判斷取消旅客的全部或部分訂位:
      • (a)預訂同一天的同一航段;
      • (b)相近的日期內預訂同一航段;
      • (c)於同一天預訂不同航段;或
      • (d)日本航空合理判斷旅客無法使用所有已預訂的座位。
    • (2)旅客如未搭上已訂位航班且未事先通知日本航空,日本航空得取消或委託其他運送人取消該旅客之航班訂位。此外,旅客如未搭上已訂位之其他運送人航班且未事先通知其他運送人,日本航空得就該運送人之委託,取消該旅客之航班訂位。
  • (F) 其他運送人訂位的再確認
    如依據日本航空以外其他運送人之規定,必須再確認訂位時,如該旅客未於其他運送人所指定時間內再確認該運送人相關航段之訂位,則日本航空得取消該旅客之包含於前述航段的日本航空航班訂位。
  • (G) 通訊費用
    除日本航空同意負擔者外,旅客應自行負擔使用電話、傳真或其他通訊方式(如網際網路)進行或取消訂位之任何通訊費用。
  • (H) 個人資料
    旅客同意,旅客或其代理人所提供之旅客資料得由日本航空保管,或由日本航空傳送給其判斷必要之任何日本航空營業處,或出境國家、入境國家、過境國家或途經國家之其他運送人、旅行服務的提供者、政府公家機關及其他機構,用以預訂機位、取得附屬服務、加速出入境審查、供政府或公家機關使用,或用於日本航空認為可方便旅客旅程而日本航空認為必要之其他目的。

9. 報到

旅客應於日本航空指定時間之前抵達日本航空的報到櫃檯與登機門(如無指定時間,則應於航班出發前提早抵達,以便預留充分時間完成報到及出境手續)。如旅客未於日本航空指定時間之前抵達日本航空報到櫃檯或登機門,或因出入境文件或其他必要文件不齊全導致無法出發,日本航空得取消旅客之訂位,且不會因此延遲班機起飛時間。如因旅客未遵守本條規定而導致任何損害,日本航空概不負責。

10. 拒絕承運及限制承運

  • (A) 拒載權等權利
    日本航空經合理判斷及酌情考慮後,若認定有以下任一情形,日本航空得拒載任何旅客或其行李:
    • (1)為了飛航安全必須採取上述行為;或
    • (2)日本航空為了遵守出境、入境或過境的任何領土或國家或其他有關領土或國家所適用的法律,必須採取上述行為;
    • (3)
      • (a)該旅客符合第16條(B)款(1)(b)項所述之情況;
      • (b)該旅客可能會以毀壞其出入境文件或其他必要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試圖非法進入其轉機的國家;或
      • (c)該旅客拒絕日本航空為防止非法入境,而向旅客提出為其開立收據,並將其出入境文件或其他必要文件交由空服員保管之請求。
    • (4)該旅客符合第11條(B)款(4)項或(5)項所述之情況;
    • (5)該旅客或其行為、年齡、精神或身體情況符合下列描述;
      • (a)需要日本航空的特別協助;
      • (b)患有嚴重疾病/受傷、傳染性疾病或疑似傳染性疾病;
      • (c)可能造成其他旅客反感或困擾;
      • (d)可能導致該旅客或其他人士或航空器或任何財產受到損害;
      • (e)妨礙機組人員履行職務,或不聽從其指示;
      • (f)未經日本航空許可,在機艙內使用手提電話、手提收音機、電子遊戲機或其他電子設備;
      • (g)在機艙內吸煙(包括使用雪茄煙、電子煙、電子汽化器式香菸或在機艙內使用任何吸菸裝置)。
    • (6)該旅客出示之機票符合下列任一情況:
      • (a)為非法取得,或非向開立機票之運送人或其指定經銷商所購買之機票;
      • (b)係已報遺失或被竊之機票;
      • (c)係偽造之機票,或
      • (d)其任何搭乘聯遭故意毀損,或被運送人或其指定經銷商以外的人變造,在任何上述情況下,日本航空得保管該機票;
    • (7)出示機票者無法證明機票「旅客姓名」欄所載之人即為本人;在此情況下,日本航空得保管該機票;或
    • (8)該旅客未能支付任何適用的票價、費用或稅款,或可能未履行日本航空與該旅客(或支付機票者)之間的信用安排。如發生本款(5)(d)或(e)項的情況,日本航空可採取其認為之必要措施以中止旅客繼續該等行為、不遵從、阻礙或作為,此類措施包括但不限於限制該旅客之行動。
  • (B) 有條件運送
    如從旅客之狀態、年齡、精神或身體狀況判斷可能會危害旅客自身或造成危險時,對於旅客因相關原因引發之傷亡、疾病或殘疾,或任何惡化或後果,日本航空概不負責。
  • (C) 運送限制
    • (1)接受運送無同行人之兒童或嬰兒、身心障礙人士、孕婦或病人時,必須依照日本航空規定,並事先與日本航空協議。
    • (2)如運送之旅客或行李的總重量可能超過飛機總載重限制時,日本航空得依照日本航空規定決定要運送的旅客或行李。

11. 行李

  • (A) 不得作為行李託運的物品
    • (1)日本航空將拒絶接受以下物品作為行李:
      • (a)不符合第1條「行李」定義之物品;
      • (b)可能危及航空器者任何人或財產的物品,例如列於國際民航組織(ICAO)與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的「危險物品處理規則」(DangerousGoodsRegulations)以及日本航空規定之危險物品等;
      • (c)出境、入境或過境的領土或國家適用的法律中所禁止運輸的物品;
      • (d)因其重量、尺寸、形狀,或有脆弱或易腐壞等性質,經日本航空判定為不適合運送之物品;
      • (e)活體動物。如為本條(K)款之可接受運送者,則不在此限;或
      • (f)槍械、刀劍類等物品,如日本航空另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
    • (2)就上述本款第(1)項所列之禁止作為行李運送的物品,日本航空得拒絕運送並採取適當措施,且於發現上述物品後,得拒絕繼續運送。
    • (3)日本航空將拒絶接受易碎或易腐敗物品、金錢、珠寶、貴金屬、可轉讓票據、證券或其他貴重品、商業文件、護照和其他旅行證件或樣品等物品作為託運行李。
    • (4)對於未妥善放入行李箱或其他適當容器以確保於一般處理下可安全運送之行李,日本航空得拒絕其作為託運行李。
    • (5)凡運送本款第(1)項所定之任何物品,無論是否禁止將該物品作為行李運送,仍適用本條款關於運送行李之費用、責任限制及任何其他規定。
  • (B) 安全檢查等
    • (1)旅客必須接受政府或公家機關、機場人員或日本航空之安全檢查。但是若政府機關、機場人員或日本航空特別認定無須進行檢查者不受此限制。
    • (2)基於飛機安全及維安目的(包括但不限於防止非法劫持、控制或破壞飛機之行為)和/或其他理由,日本航空得在旅客本人或第三人面前,開啟旅客之行李或使用其他方式檢查行李。此外,日本航空得在旅客或第三人不在場時檢查其行李,以確定旅客是否持有本條(A)款第(1)項規定之行李違禁品或是否將該行李違禁品放置於行李中。
    • (3)基於飛機安全及維安目的(包括但不限於防止非法劫持、控制或破壞飛機之行為)和/或其他理由,日本航空得以碰觸旅客之衣物(以及包括假髮在內的個人裝束)或個人飾品,或使用金屬探測器等方式,來檢查旅客穿戴之物品。
    • (4)如旅客拒絕日本航空進行本款第(2)項所規定之檢查,日本航空得拒載該旅客的行李。
    • (5)如旅客拒絕日本航空進行本款第(3)項所規定之檢查,日本航空得拒載該旅客。
    • (6)如經本款第(2)項或第(3)項規定的檢查發現本條(A)款第(1)項規定之行李違禁品時,日本航空得拒載該行李或對該行李進行處置。
  • (C) 託運行李
    • (1)如任一航段之運送人不接受託運行李,旅客不會因本條款之任何規定而有權在該航班託運行李。
    • (2)除適用法規或日本航空規定另有規定外,當旅客出示有效機票(含日本航空航線或日本航空與其他運送人的航線),且旅客已於日本航空規定時間前,將其行李送抵至日本航空指定之營業處時,日本航空將接受於該機票所指定之航線託運其行李。但日本航空得拒絕接受下列情況之託運行李:
      • (a)行李運送超出機票上指定目的地,或機票上指定之航線;
      • (b)行李運送超出中途停留地,或超出旅客機票標示應抵達之自另一機場起飛的轉機航班轉機點。除日本航空規定另有規定外,則不在此限;
      • (c)行李運送超出其他運送人轉運行李之地點,且該運送人與日本航空間並無轉運行李協議,或其行李運送條款與日本航空不同;
      • (d)行李運送至旅客未訂位之航段;
      • (e)行李運送超出旅客希望領回全部或部分行李之地點;或
      • (f)行李運送至旅客未支付適用費用之航段。
    • (3)日本航空接受託運行李時,將在機票中載入託運行李的件數和/或重量(該行為即為開立行李票),並對每一件託運行李開立行李識別牌。
    • (4)如旅客之託運行李上沒有姓名、姓名縮寫或其他個人識別標誌時,則旅客應於日本航空接受行李託運前在該行李上附加此類個人識別標誌。
    • (5)日本航空會盡可能以委託行李之旅客所搭乘的班機同時運送其託運行李。但如日本航空判斷難以執行時,得將託運行李交由其他載重限制範圍內之航班運送,或以任何其他運輸服務運送。
    • (6)除非經日本航空事先同意,否則日本航空將拒絕接受超出以下規格之行李,亦即單件行李之最大外部的長、寬、高之和(以下稱「三邊總和」)超過203公分(80英吋)或無法收納於搭載該行李的飛機貨艙內,和/或單件重量超過32公斤(70磅)的行李。如日本航空接受運送此類行李,將依日本航空規定收取費用。
  • (D) 隨身行李
    • (1)除日本航空另有規定外,依據日本航空規定每位旅客可帶入客艙的行李包括個人隨身物品(但其三邊總和總計須在115公分(45英吋)以內),以及一件由旅客自行攜帶保管,能夠收納於客艙置物箱或前方座位下,並且三邊總和不得超過115公分(45英吋)之隨身行李;隨身行李總重量不得超過10公斤(22磅)。日本航空認定無法安全收納於客艙之行李不得作為隨身行李。
    • (2)對於不適合置於貨艙運送之物品(如脆弱的樂器等),唯有旅客事先清楚告知日本航空並取得日本航空同意時,方可將該物品攜入客艙。運送此類行李時,將依據日本航空規定收取費用。
  • (E) 免費託運行李額度
    • (1)除非日本航空規則另有規定之外,每位旅客的免費託運行李額度規定如下:
      • (a)支付頭等艙或商務艙票價的每位旅客之免費託運行李額度為叁件行李,每件行李的重量不得超過32公斤(70磅),且單件行李之三邊總和不得超過203公分(80英吋);
      • (b)支付豪華經濟艙或經濟艙票價的每位旅客之免費託運行李額度為兩件行李,每件行李的重量不得超過23公斤(50磅),且單件行李之三邊總和不得超過203公分(80英吋);
      • (c)旅客除前述(a)及(b)規定之額度以外,另得免費攜帶本條(D)款第(1)項規定之隨身行李限額;以及
      • (d)除前述(a),(b)及(c)規定之外,支付嬰兒票價的嬰兒之免費行李限額為一件與隨行成年旅客大小及重量限制相同的行李。
      • (e)嬰兒及兒童旅客使用之折疊式嬰兒車/嬰兒推車、嬰兒提籃或車用安全座椅,得免費託運且不包含在免費行李託運限額中。
    • (2)旅行中每一航段的免費託運行李額度將根據已支付票價的艙等而定。
    • (3)如有搭乘同一航班之兩位以上的旅客,於同一時間向日本航空申請託運行李至同一地點時,日本航空得依照旅客要求,將每位旅客個別之免費行李限額合併計算,作為該同行旅客所有人共用之限額。
  • (F) 特別免費行李託運限額
    除前述(E)款所規定之免費行李託運限額外,日本航空對於符合日本航空規定之個人隨身物品,僅限旅客自行攜帶保管時,將免費作為行李運送。
  • (G) 超額行李
    • (1)超過本條(E)款第(1)項規定之免費行李託運限額之外的行李,將依據日本航空規定費率收取超額行李費用。
    • (2)除非事先協議,否則本航空得將旅客超過適用免費行李託運限額之行李,以其他航班或其他運輸服務運送。
  • (H) 價值超過責任限額的行李之申報及超值費用
    • (1)如行李價值高於第18條(B)款第(4)項及第(5)項所規定之日本航空責任限額時,旅客得向日本航空為超值申報。日本航空於接受此項申報時,將於報值限額內依日本航空規定將就超值的部分,按每超值100美元或不足100美元收取2美元之超值費用,且每位旅客申報之行李價值不得超過5,000美元。如果在加拿大收取超值費用,日本航空將於接受此項申報時,於報值限額內依日本航空規定將就超值的部分,按每100加元或不足100加元收取2加元的超值費用,且每位旅客申報之行李價值不得超過5,000加元。
    • (2)除日本航空另有規定外,旅客得在出發地支付至目的地之行程的超值費用。但如運送之部分航段由其他與日本航空超值費用制度不同之其他運送人進行時,則日本航空得針對該航段,拒絕接受前款規定之申報。
  • (I) 變更航線或取消運送時的超額行李費用或超值費用
    變更航線或取消運送之超額行李費用及超值費用之支付或退費,皆應適用追加票價之支付或票價退費之相關規定;但如運送之部分航段已完成,則日本航空將不會退還超值費用。
  • (J) 領取及交付行李
    • (1)旅客須於抵達目的地或中途停留地時,於可領取行李時盡速領取其行李。
    • (2)僅有託運行李時所開立之行李票和行李識別標籤之持有者,方可領取其所交付之行李。無法出示行李識別標籤的旅客,如能向日本航空出示行李票,並且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個人身分者,亦可領取其行李。日本航空並無確認行李票及行李識別標籤之持有者,是否有權領取行李之義務,且對因無進行此確認而導致之損害,日本航空概不負責。
    • (3)如欲領取行李之人無法依照前述第(2)項規定領取行李時,須先向日本航空證明其確實有權領取行李,並於日本航空提出要求時提供充分擔保,以賠償日本航空因交付該行李所產生之任何損害後,日本航空才會交付該行李。
    • (4)適用法規無限制且各種狀況允許下,日本航空得依照行李票和行李識別標籤持有者的要求,在出發地或非約定之停留點交付託運行李。在出發地或非約定停留點交付行李時,日本航空將不退還任何該行李之已支付費用。
    • (5)行李票及行李識別標籤之持有者,如於交付行李時未以書面提出任何申訴,即構成該行李已依照運送合約完整交付之初步證據。
  • (K) 動物
    • (1)在符合日本航空規定並經日本航空事先同意的條件下,如果旅客將狗、貓、家養鳥類和其他寵物等動物適當地放入籠內,並備妥健康及接種疫苗證明書、入境許可和其他入境、過境國家所需的證件,日本航空得依照日本航空規定運送。
    • (2)作為行李運送之動物,包括該動物及其籠子和飼料均不可納入免費託運行李額度內,應視為超額行李並須按照日本航空規定支付費用。
    • (3)除前述(2)項的規定之外,對於以輔助身障旅客為目的而與該旅客同行之狗及其籠子與飼料,日本航空將會依照日本航空規定免費運送,且不包含在一般免費行李託運限額中。
    • (4)旅客必須遵守日本航空規定,並對其動物自行負擔所有責任,日本航空才接受運送該動物。如因該動物本身特性而導致其受傷害、生病或死亡,日本航空概不負責任。

12. 航班時刻表和航班延遲及取消

  • (A) 航班時刻表
    日本航空將盡最大努力依照飛行日之有效的航班時刻表,於合理的範圍內運送旅客及其行李;但顯示在航班時刻表或其他任何地方的時間,僅為預定時間而非保證時間,且不屬於運送合約之一部分。日本航空得不經事先通知逕行變更預定之營運航班時刻,且對旅客或其行李銜接其他航班所產生之任何問題,日本航空概不負責。
  • (B) 航班取消
    • (1)日本航空得不經預告,逕行變更運送人或更換機型以進行日本航空負責之運送。
    • (2)若有本項下列情事,日本航空得不經預告,逕行取消、終止、轉降、延期或延遲任何航班,或更改其他行程權益、訂位及航班調度,並決定航班之起降。於本項下列情事下,日本航空除依照本條款及日本航空規定退還機票未使用部分之票價及費用以外,其他概不負責:
      • (a)因已實際發生、可能發生或據報導已發生之日本航空無法控制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氣候因素、天災、罷工、暴動、騷亂、禁運、戰爭、敵對行動、動亂和不穩定之國際關係等不可抗力事件),或任何直接或間接因前述事由所生之延遲、請求、條件、情況或要求;
      • (b)因任何無法預見、預期或預測之事實;
      • (c)因適用法規;或
      • (d)因日本航空或其他運送人之勞工、燃料或設備短缺或者勞工問題。
    • (3)如旅客無視日本航空請求,拒絕支付全部或部分票價,或該旅客拒絕支付日本航空要求或徵收之行李相關費用,日本航空將取消該旅客及/或其行李之運送或其後續運送權。在此情況下,除依照本條款及日本航空規定對該旅客全額支付的適用票價和費用的機票之未使用部分進行退款以外,其他概不由日本航空負責。

13. 退款

  • (A) 總則
    • (1)旅客因本條(C)款或(D)款之理由而未使用全部或部分機票、或旅客遺失全部或部分機票(本條(E)款),日本航空將根據本條及日本航空規定,就其未使用或遺失之機票進行退款。本條適用於機票的規定亦適用於雜費單和電子雜費憑證(EMD)。
    • (2)根據日本航空規定,部分票價之適用條件可能會限制或拒絕退款。
  • (B) 退款對象
    • (1)除本項另有規定外,日本航空應將機票款退給機票上所記載姓名的旅客,或退給能充分證明其為支付該機票票款之購票者。
    • (2)
      • (a)若機票付款人不是機票上所記載姓名的旅客且日本航空在票上已註明退票對象限制,則日本航空應只退款予該機票付款人。
      • (b)機票如於下列情況開立,日本航空將退款給各情況下所指定之人、機關或信用卡公司。
        • (i)依據預付票價通知(PrepaidTicketAdvice)開立時,則退費對象為該支付人;
        • (ii)依據環球航空旅行計劃(UATP)開立時,則退費對象為該UATP卡之用戶;
        • (iii)依據美國政府運輸要求書(GTR)開立時,則退款對象為發行該GTR之政府機關;以及
        • (iv)依據信用卡開立時,則退費對象為發行該信用卡之信用公司。
    • (3)除機票遺失外,僅限將所有未使用之機票搭乘聯及旅客存根聯或旅客收據全數交給日本航空後,日本航空才會進行退票。
    • (4)凡向日本航空提交所有旅客收執聯或旅客收據以及所有未使用的搭乘聯,並根據本款第(1)或第(2)項之規定要求退款者,日本航空對其辦理之退費即視為正當的退票,退票後日本航空即免除其責任及任何其他退款之要求。
  • (C) 非自願退款
    “非自願退款” 係指因日本航空取消航班、超越合理範圍未依時刻表營運航班、未於旅客的目的地或中途停留地停留、無法提供旅客已預訂之座位,或造成旅客無法搭乘已訂位之轉機航班,或日本航空依第 10條(A)款(1)項至(5)項之規定拒絕運送旅客或令其下機時,而導致旅客無法使用機票規定之運送所進行之退費。其退款金額如下所示:
    • (1)如旅程全程未使用,則退還已付票價;及
    • (2)如已完成部分旅程,已付票價與已完成航段票價之差額。
    • (3)如果日航需要將某一艙位的乘客調換至較低等級的艙位,則因根據調整艙位的區間,由原艙位正常票價與較低等級艙位正常票價的差額減去支付票價時適用的折扣率(如有)來計算退款金額。
  • (D) 自願退款
    • (1)“自願退款”係指除非自願退款以外的任何機票退款,退款金額如下所示:
      • (a)如旅程全程未使用,則退還已付票價減去日本航空所規定之退票手續費後的金額;以及
      • (b)如已完成部分旅程,則退還已付票價與機票已使用之航段所適用之票價的差額,減去日本航空所規定之退票手續費後的金額。
    • (2)除日本航空規則另有規定外,依據本條(E)款進行遺失機票之退費時,與同一位旅客構成單一運送合約的每一份機票之遺失機票退費手續費為10,000日圓(或與10,000日圓等值之外幣)。
    • (3)如因機票之一部分進行退費,導致該機票已完成之航段為禁止運送時,則應依照本款第(1)(b)項之規定退費,且將該機票之使用視為已越過該禁止運送航段,並已至非禁止運送點。
  • (E) 遺失機票之退款
    旅客遺失全部或部分機票時,如向日本航空提出充分之證明,並支付本條(D)款(2)項所規定之手續費,且符合以下第(1)至第(3)項之條件,日本航空將予以退費。
    • (1)於該遺失機票有效期間截止日之隔天算起的30日內,向日本航空提交遺失證明及退款申請;
    • (2)該遺失機票或其任何部分未被使用或退款,而且未根據第4條(A)款(4)項開立新機票以替代該機票或其部分;以及
    • (3)退款之領受人同意如進行該退費,但事後若該遺失機票被用於運送、退款或其他任何目的時,同意賠償日本航空因此受到的所有損失和損害。此時退費金額則依照本條(D)款(1)項之規定計算之。但如旅客就遺失的機票或遺失的部分重購機票,根據適用於該遺失機票的票價規定,僅限旅客使用該重購之機票完成旅程時,日本航空才會退還再次購買機票時所支付的票價。
  • (F) 拒絶退款的權利
    • (1)如機票有效期間截止日起超過30天後旅客始提出退款要求,則日本航空得拒絕辦理退款。
    • (2)對於提交予日本航空或政府機關作為離境證據之機票,除非旅客能充分證明其已獲准停留該國或使用其他運送人或運輸服務離境,日本航空得拒絕其辦理退款。
    • (3)如旅客因第10條(A)款(6)至(8)項之規定而遭到拒絕運送或令其下機者,日本航空不予退費。
  • (G) 貨幣
    任何退款將根據機票原付款地和退款地國家的適用法規進行退費。一般以支付該機票時所使用的貨幣進行退款,但亦可依照日本航空規定以其他貨幣辦理退款。
  • (H) 由日本航空辦理退款
    除日本航空另有規定外,日本航空僅於原開立機票者為日本航空或其指定經銷商之情況下,為旅客辦理自願退款。

14. 地面交通服務

除日本航空另有規定外,日本航空不提供機場區域、機場與機場之間或機場與市區之間的地面交通服務。除非日本航空直接經營,任何獨立提供地面交通服務之業者,不會且不應被視為日本航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即使是由日本航空之主管、員工或代理人協助旅客安排地面交通服務時,日本航空對該獨立業者之行為或疏失概不負責。如日本航空為旅客提供地面交通服務時,在日本航空規定中包括但不限於機票、行李票及行李價值之規定等所記載或引用之規定,均適用於該地面交通服務。即使旅客未使用該地面交通服務,日本航空亦不退還任何部分之票價。

15. 由日本航空提供的住宿、安排與機內餐飲

  • (A) 住宿
    • (1)旅客票價不包含住宿費。
    • (2)如因搭乘其他轉機航班而須住宿時,日本航空得自行決定負擔住宿費。
    • (3)如旅客提出要求,日本航空得為旅客安排住宿訂房,但不保證訂房成立與否。日本航空或其代理人因安排訂房或準備安排該訂房所產生之所有費用,均由旅客負擔。
  • (B) 由日本航空提供的安排
    日本航空為旅客安排航空運送附帶之住宿或其他服務時,無論日本航空是否負擔該住宿或其他服務之費用及/或為此安排之相關費用,對旅客因該住宿或其他服務及/或為此安排所產生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損失、損害或承擔費用,日本航空概不負責。
  • (C) 機內餐飲
    除日本航空規定另有規定外,機內餐飲(如有提供)為免費提供。

16. 行政程序

  • (A) 遵守適用的法律
    旅客必須配合及遵從相關國家(例如出境、入境或過境的國家)所有適用的法規、日本航空規定及日本航空作出的指示。對於日本航空的主管、員工或代理人,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協助、引導旅客取得出入境手續和其他必要文件或遵循適用法規等,或者對於旅客如因該協助或引導而無法取得上述文件或違反適用法規等,日本航空概不負責。
  • (B) 護照與簽證
    • (1)
      • (a)旅客必須向日本航空司出示相關國家(例如出境、入境或過境的國家)適用法規所要求之所有出入境手續或其他必要文件,並同意在日本航空經充分判斷後認為必要的情況下,日本航空得取得並保留該文件之副本。但即使旅客已出示所有出入境手續文件或其他必要文件,且日本航空已運送該旅客,日本航空仍不保證旅客提出之文件符合適用法規等。
      • (b)日本航空得拒絕運送不遵守適用法規等以及出入境手續文件或其他必要文件不齊全之旅客。
    • (2)日本航空對於旅客因不遵守本條規定而遭受之損害概不負責。如因旅客不遵守本條規定而對日本航空造成損害時,旅客應就該損害向日本航空進行賠償。
    • (3)如旅客在過境國家或目的地國家遭拒絕入境,且適用的法律要求日本航空將其送回出發地或其他地點時,所適用的票價、費用及開銷應由該旅客支付。對該票價、費用及開銷,日本航空得從旅客已支付之未完成航段之票價和/或費用,或日本航空持有的該旅客的任何款項扣抵。運送至拒絕入境或驅逐出境之地點所收取之票價等,日本航空概不退費。
  • (C) 海關檢查
    必要時,旅客之託運行李或隨身行李均須接受海關人員或政府人員的檢查,旅客因未遵守本款規定而造成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日本航空概不負責。如因旅客未遵守本款規定而對日本航空造成損害時,旅客應就該損害向日本航空進行賠償。
  • (D) 政府規定
    如日本航空經合理判斷、或在任何適用的法律要求下必須拒絕運送旅客時,日本航空對此概不負責。

17. 相繼運送人

  • (1)由複數運送人根據一張機票或者一張機票與其合併開立之聯營機票相繼進行之運送,應視為單一運送。
  • (2)即使日本航空為開立機票之運送人,或機票或任何相繼運送人運送之聯營機票上指定之第一航段運送人,除本運送條款另有規定外,對於由其他運送人經營之航段,日本航空概不負責。
  • (3)各運送人對旅客之行程的相關賠償責任,應按其各自之運送條款處理。

18. 運送人的責任

  • (A) 適用的法律
    • (1)除不適用公約之國際運送外,日本航空所進行之運送,均適用該運送所適用之公約規定之責任相關規定及限制。
    • (2)在與前述(1)項的規定不牴觸之範圍內,日本航空所進行之所有運送及其他服務,均依照下列規定。
      • (a)適用的法律;以及
      • (b)本運送條款及日本航空規定(可於日本航空營業處及營運日本航空定期航班之機場辦公室查閱)。
    • (3)運送人之正式名稱與名稱縮寫應記載於運送人規定中,並得將運送人名稱以縮寫的形式記載於機票上。為合乎公約之規定,運送人地址應為機票上與運送人縮寫名稱首次出現處同一行所載之出發地機場,約定之停留地(運送人於必要時可變更)應為第1條所定義之地點。
  • (B) 責任限制
    除公約或適用法規等另有規定外,日本航空對其進行或提供的運輸或其他附帶服務而引起或與之相關的旅客死亡、受傷或其他人身傷害、旅客和/或其行李延遲抵達、或旅客行李遺失或毀損(以下統稱為「損害」。)之相關責任如下所示。如為旅客之過失所致,則應依照適用法規等處理。
    • (1)對非因為日本航空過失造成隨身行李之損害,日本航空概不負責。在隨身行李之裝載、卸載或轉運過程中,日本航空主管、員工或代理人提供給旅客之協助,應視為日本航空對旅客提供之無償服務。
    • (2)對於因日本航空遵守適用法規等或旅客未遵守適用法規等,或日本航空無法控制之直接或間接原因而造成的損害,日本航空概不負責。
    • (3)當蒙特婁公約以外的公約適用時:
      • (a)日本航空將依照公約第22條(1)款之規定,對於日本航空所進行之所有國際運送,同意下列事項:
        • (i)就公約第17條定義之因旅客死亡、受傷或其他人身傷害所引起的損害賠償請求,日本航空不會援引依據公約第22條(1)款規定之對每位旅客之責任限額。但除後述(ii)之情形外,對於此種損害賠償請求,日本航空將不放棄公約第20條(1)款或其他適用法規等之下的抗辯權。
        • (ii)對於公約第17條定義內的旅客死亡、受傷或其他人身傷害所引起的任何索賠,除非該索賠數額達到128,821特別提款權(不包括法院認定為合理的律師費在內的訴訟費用),日本航空將不會援引公約第20條(1)款規定之抗辯權。
      • (b)任何人故意造成損害,並導致旅客死亡、受傷或其他人身傷害,而提出或由其他人代理提出或與此人有關之請求賠償時,本運送條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日本航空之相關請求權。
    • (4)
      • (a)如運送適用蒙特婁公約,則日本航空對每位旅客之行李責任限額上限為1,288特別提款權。
      • (b)除前述(a)的規定以外,日本航空對託運行李的責任限額為每公斤17特別提款權(250法國金法郎),對隨身行李的責任限額為每位旅客332特別提款權(5,000法國金法郎)。
      • (c)如旅客事先對其行李申報較高之價值,並已依照第10條(H)款支付超值費用時,則上述(a)和(b)提及之限額均不適用。在此情況下,日本航空的責任限額為該較高之申報價值。在任何情況下,日本航空之責任均不超過旅客實際遭受的損失金額。旅客請求損害賠償時,必須證明其損害金額。
    • (5)以美國、加拿大或其他日本航空規定所規定之其他國家的國內地點,作為出發地或目的地之託運行李,日本航空的責任限額亦適用前述第(4)項的規定。在此情況下,除非日本航空根據第11條(C)款(6)項的規定就每件重量超過32公斤(70磅)的物品事先達成協議而接受該託運行李的運輸外,每件託運行李之重量不得超過32公斤(70磅),因此上述(4)項(b)適用之日本航空責任限額為544特別提款權(8,000法國金法郎)。
    • (6)適用上述(4)項(b)時,若日本航空僅交付旅客部分託運行李或部分託運行李受到損害,則對其未交付部分或損害部分之日本航空責任,與其託運行李部分或內容物價值無關,應以行李重量為基礎,按比例減低。
    • (7)因旅客行李內容物造成旅客行李之損害,日本航空概不負責。如旅客因為自身物品對其他旅客之行李或日本航空財產造成損害時,該旅客應就日本航空因此遭受之所有損害及開銷向日本航空進行賠償。
    • (8)旅客託運行李內含之物品發生損害時,如為該物品本身之缺陷、性質或瑕疵所導致,無論日本航空是否知悉託運行李中含有該物品,日本航空對此概不負責。
    • (9)日本航空得拒絕接受任何不符合本運送條款中行李定義的物品;但如日本航空接受該物品,則該物品即適用本運送條款之行李價值及責任限額規定,並適用日本航空之費率及費用。
    • (10)由其他運送人進行運送之航段,日本航空僅以該運送人之代理人身分開立機票或接受託運行李。對發生於日本航空運送之航段外的損害,日本航空概不負責。另外,對發生於日本航空運送航段外之託運行李損害,日本航空概不負責;但如日本航空為運送合約上之第一運送人或最後運送人,且依照公約規定,旅客得向日本航空請求損害賠償時則不在此限。
    • (11)日本航空對於依照本運送條款及日本航空規定進行運送而產生之任何間接損害、特殊損害或懲罰性損害,無論日本航空是否知悉該損害可能發生,日本航空概不負責。
    • (12)除非本運送條款另有規定外,日本航空保留公約賦予的任何及所有抗辯權。同時,日本航空保留就其所支付的部分或全部損害賠償金,向造成損害的第三方提出代位求償的權利。
    • (13)本運送條款及日本航空規定中所有有關日本航空責任免除或限制之規定,亦適用於日本航空執行職務之主管、員工或代理人及日本航空用於運送之飛機的所有人,及其執行職務之主管、員工或是代理人。對日本航空主管、員工或代理人所能請求之總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本運送條款所示之責任限額。

19. 損害賠償請求期限及時效

  • (A) 損害賠償請求期限
    行李毀損時,於發現毀損當下(最遲於領取日之隔天算起的7天內);行李延遲送達或遺失時,於領取行李當天(行李延遲送達時)或預計可領取行李當天(行李遺失時)之隔天算起的21天內,如有權領取該行李之人未至日本航空辦公室提出申訴,則任何損害賠償都不予承認。所有申訴均必須以書面於上述指定期間內提出。如非屬於適用公約定義之國際運送時,損害賠償請求人能證明下列事項者,即使未提出申訴通知,亦可提起訴訟。
    • (1)損害賠償請求人因正當理由無法進行該申訴通知;
    • (2)因日本航空方面的行為,導致損害賠償請求人無法進行該申訴通知;或者
    • (3)日本航空已知悉該旅客行李受到損害。
  • (B) 時效
    如申訴之申請於抵目的地日,或班機預定抵達日,或運送終了日起2年內未提出申請者,則即失其時效。

20. 法規之競合

機票上或本運送條款及日本航空規定所訂之規定,即使因違反適用法規而為無效,該規定在與適用法規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仍為有效。任何規定的失效不影響任何其他規定的有效性。

21. 修訂及拋棄

日本航空的主管、員工或代理人均無權變更、修訂或拋棄運送合約或本運送條款及日本航空規定所訂之任何規定。